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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丽与杜洋、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杜洋,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97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洋,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林,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92831XXXX。负责人:施俊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丽与被告杜洋、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王新宇、被告杜洋、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019.08元、误工费3810元(127元/天×30天)、护理费2120元(106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67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以上合计34619.0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洋、杜林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杜洋驾驶被告杜林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加气站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张丽驾驶的×××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门牙外伤导致门牙松动等。被告杜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杜洋、杜林辩称:交警队调解时原告不接受,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155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我们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用过高,我们只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杜洋驾驶被告杜林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唐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加气站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宁CAR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先后到吴忠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3031.8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元。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3、被告杜洋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杜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杜洋驾驶机动车,超车后右转弯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杜林系×××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019.08元、修理费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结合其就医情况,分别确定为30天和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宁夏农村人口日均工资98.21元计付,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付,误工费为2946.3元(98.21元/天×3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未住院,其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损失的医疗费14569.08元(原告支付13019.08元+被告支付的1550元)、误工费2946.3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合计1918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46.3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合计14216.3元;下剩4969.08元,由被告杜林赔偿70%即3478.36元,已付1550元,被告杜林再支付原告张丽1928.3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63元,被告杜林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秋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