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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4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经双方父母商定,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登记。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因双方了解较少,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1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因返回彩礼款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彩礼款824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婚约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了民俗婚礼,共同生活到2015年11月21日,因双方性格差异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82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印松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经王某乙和刘印松将彩礼款40000元给付被告,经刘某给付被告2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原告给付被告10001元。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婚姻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当地风俗,本院认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1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民俗婚礼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3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