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尚林与胡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尚林,胡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823号原告邱尚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胡瑞玉,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邱尚林与被告胡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尚林、被告胡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瑞玉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二次共向原告邱尚林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瑞玉辩称,原告借款利息3分,属高利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有五两黄金质押给原告,且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一年利息18000元给原告。现原告没能力还款,原告可以黄金抵债,加上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被告无需再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6日,被告借款后即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又按每月1500元支付了11个月利息计165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及借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尚林与被告胡瑞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有五两黄金质押给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其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本案被告借款时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因被告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该款,故应依法认定为“砍头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48500元。已付利息未超年利率36%的,法院不予干预,超过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可予返回。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以485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应为1455元,原告支付1500元,多付45元,11个月共计多付495元,应予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上述495元应当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邱尚林借款4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胡瑞玉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