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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法定代表人黄文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习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旭,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盛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习源,被上诉人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佳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四川佳信公司、贵州盛泰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四川佳信公司授权贵州盛泰公司负责为黔西南州地区的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合同对经销地区及期限、经销权限、双方权利义务、订货、发货、提货、验收、付款、三包规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提货、验收、付款约定:“(二)原则上实行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四川佳信公司按约向贵州盛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贵州盛泰公司亦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3月3日,经四川佳信公司代表周市和贵州盛泰公司代表毛世翔共同核对账目,确认贵州盛泰公司尚欠四川佳信公司货款人民币235160元,贵州盛泰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四川佳信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四川佳信公司、贵州盛泰公司庭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贵州盛泰公司于一个星期内付款人民币220000元,一个月内退还四川佳信公司收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0元),四川佳信公司撤回起诉,对剩余货款人民币6160元的约定双方理解不同。2014年11月10日,贵州盛泰公司按约向四川佳信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四川佳信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准许四川佳信公司撤诉。现四川佳信公司以贵州盛泰公司未履行其他约定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四川佳信公司、贵州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四川佳信公司、贵州盛泰公司对截止2014年3月3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35160元均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0日贵州盛泰公司向四川佳信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剩余欠付货款是如何约定的。四川佳信公司起诉表明其并未放弃剩余价款的求偿权,贵州盛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放弃了剩余货款的求偿权。同时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双方口头协议由贵州盛泰公司退还机器设备一台(价值9000元)抵扣货款,但目前该机器设备仍未退回,四川佳信公司以超出约定时间,不同意再以机器设备抵扣货款。故对四川佳信公司要求贵州盛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川佳信公司要求贵州盛泰公司支付从各批发货时间起,以拖欠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拖欠货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四川佳信公司、贵州盛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原则上先款后货,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衍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原告四川省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元,被告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贵州盛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2万元,退回有质量问题收割机(价值9000元)一台抵扣货款,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四川省佳信公司撤诉,未退回有质量问题收割机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我公司不再承担返机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四川佳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货款220000元,退回收割机(价值9000元)一台抵扣货款,双方债权债务了结;二是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至今未将价值9000元收割机退回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其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对2014年3月3日双方对账后,贵州盛泰公司尚欠四川佳信公司货款人民币235160元,2014年11月10日,贵州盛泰公司向四川佳信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剩余货款15160元是否应支付争议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虽然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贵州盛泰公司支付四川佳信公司货款220000元,退回收割机(价值9000元)一台抵扣货款,双方债权债务了结,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其至今未将价值9000元收割机退回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的责任在四川佳信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四川佳信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贵州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贵州盛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玲审 判 员  郑艳代理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