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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春民与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民,张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46号原告王春民,男,1968年9月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彦祥,男,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85年2月出生,南皮县南皮镇十王店村人。原告王春民与被告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张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现在在沧州市看守所,无能力偿还,等出去后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