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执异6号异议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中心商务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旗,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中心商务区。法定代表人郭红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中心商务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XX斌,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法院出具的(2015)商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华夏大道中段英伦首府第12、13、14、15、16、17、18、19、20号商业房产,该批房产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书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拍卖的前置条件,应中止拍卖;二、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华夏大道中段英伦首府第12、13、14、15、16、17、18、19、20号商业房产不符合法定查封、预查封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商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邑县银邦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商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诉讼中查封的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华夏大道中段英伦首府第12、13、14、15、16、17、18、19、20号商业房产,拍卖过程中,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二条的规定,即“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后续的房产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因此,本院依法拍卖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华夏大道中段英伦首府第12、13、14、15、16、17、18、19、20号商业房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德慧审判员 黄茂夫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