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式花,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李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李式花;借款于2012年5月2日发放,于2013年5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10万元已归还2万元,期内利息未归还;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5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李式花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请求法院判决:李式花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8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31501.1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2713.7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5396.56元,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李式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公证书、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合同基本信息、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李式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已经体现惩罚性,故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对交通银行主张逾期罚息之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式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8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31501.1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3月17日为2713.7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6‰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二、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7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196元,李式花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