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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钮某甲与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甲,俞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61号原告钮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某甲与被告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甲诉称,原、���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钮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俞某一次性支付钮某乙生活费50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3年3月原告被查出右侧内动脉动脉瘤,左侧颈内动脉闭塞,并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一直身体不好,视力接近失明,且无经济能力及精力照顾婚生子钮某乙,现要求变更孩子抚育关系,判令将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前,原告的一只眼睛就是瞎的,后来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并致第三者怀孕,且原告承诺会善待婚生子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为照顾孩婚生子,同意将通源北村的房子给原告,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孩子抚养费。被告现在已经再婚,并刚生完孩子,暂时居住在父母家那里,而且其父亲患有××,也需要人照顾。原告与其弟弟在三厂镇合伙开了网吧���有稳定经济收入,有能力承担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尽管患病住院,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不影响原告对孩子的抚养。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在离婚时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变更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钮某甲与被告俞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钮某乙。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钮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钮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海门镇通源北村106幢401室的房屋及三厂镇中华中路379号天宇网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贴被告人民币140000元。自2008年10月至今,婚生子钮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现后原告以因身体不好需治疗、,无经济能力和精力照顾孩子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随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被上海长海医院诊断患有右侧颈内动脉瘤、左侧颈内动脉极重度狭窄,并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6日,原告进行复查,一切正常。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进行了复查。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左眼球已摘除,系残疾人。现再查明,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再婚后育有一女,靠老婆打工养家。被告再婚后育有一子,无业,在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各自陈述自己无经济收入,对方有强于自己的抚养能力,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有起亚汽车一辆,现归其妻子使用。以上事实,由本院(2008)门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残疾证,被告提供的申请孩子户口凭证、住院分娩凭证、出生证、生育二孩准生证、村委会���明、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具备法定变更的条件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对子女儿子的抚养和监护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相应抚养义务,现婚生子钮某乙也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了8年,且与原告及祖其父母等建立起了深厚感情;原告所患××,且可以治愈,并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因身体原因明显减少和孩子变更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相反,目前改变孩子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具有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故原告以身体健康及经济能力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违反���、被告离婚时双方的协议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准许。被告已按照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依法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孩子抚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