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丹丹与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丹丹,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4民初237号原告肖丹丹,女,汉族,生于1982年4年8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丹丹与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丹丹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向被告转款380,000.5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80,000.00元和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起诉事实不实,该案涉及案外人蒙某某,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肖丹丹经雒某某联系向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80,000.50元,转款第二天蒙某某就在被告四川科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将该款全部领走。2016年1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已对蒙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此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南充市公安局已经对蒙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丹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肖丹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