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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芸与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87号原告王芸,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芸与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9万元,约定每月支付867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从2014年8月5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每月3%,出具借条后刘昌菊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请求降低。被告合州医院辩称,合州医院未向原告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合州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菊因生意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芸人民币289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息3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人:刘昌菊2014年8月5日担保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刘昌菊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刘昌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昌菊向其偿还借款28.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州医院的责任问题。被告合州医院在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故被告合州医院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芸借款2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