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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敏与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林阿信,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5号原告陈敏,男。委托代理人王忠良,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阿信,男。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洪平。诉讼代表人韩励贞。委托代理人方俊,男。委托代理人张敏,男。原告陈敏与被告林阿信、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洋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被告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林阿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指定将借款汇入郑君帐户。2012年1月9日,被告洋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担保。之后被告林阿信无故推脱还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闻讯被告洋山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随即申报债权,但被告洋山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告的上述债权需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故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判令被告林阿信归还借款40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洋山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敏提供了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借款担保函、清算案件材料收件单、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林阿信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无力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与原告系他人介绍的朋友,借款用在被告洋山公司项目中的,故而由被告洋山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被告林阿信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洋山公司辩称,首先,对借款担保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盖章时间不是被告林阿信担任被告洋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而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且借款担保中只针对本金,故即使认定担保有效,其也不应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林阿信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2012年1月9日的借款担保是在原告向被告林阿信催讨时产生的,故而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洋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林阿信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0万元,款项汇入郑君的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同日,原告陈敏委托其父亲陈光松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向上述郑君银行帐户汇划400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洋山公司向原告陈敏等人合并出具《借款担保》,其中明确被告林阿信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陈敏借款400万元的情况属实,由被告洋山公司提供无期限担保,不可撤销直至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洋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6月3日,被告洋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原告所申请的本案债权系担保债权,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洋山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2014)浦民二(商)破字第9号,该案现在审理中。审理中,被告洋山公司就2012年1月9日的《借款担保》上印章的加盖时间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在审理(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1号案件中,就此事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到回复为无法鉴定。对此,被告洋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阿信向原告陈敏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洋山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洋山公司对其在《借款担保》上的盖章存在异议,并提出担保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洋山公司没有对盖章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对此在他案审理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果,故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洋山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关于担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根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有关规定,审查该主债务是否已过履行期间的关键是被告洋山公司认为主债务的到期日应以2012年1月9日被告洋山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之日计算的意见能否成立。由于《借款担保》上既没有被告林阿信承诺付款的时间也没有拒绝付款的表述,且《借款担保》载明的出具日被告林阿信系被告洋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林阿信在《借款担保》上的签字应代表被告洋山公司而不是其本人,被告洋山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洋山公司对被告林阿信所欠原告陈敏主债务的担保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而原告没有提供其要求被告林阿信还款的证据,只提供了其向被告洋山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阿信偿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借款400万元;二、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林阿信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0元(原告陈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1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4,710元、被告林阿信负担19,400元。被告林阿信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被告上海洋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阿信的应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