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生一女孩余欣怡,2013年9月17日生一男孩余文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生一女孩余某甲,2013年9月17日生一男孩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生活没有根本性分歧,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