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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狗胜与特格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狗胜,特格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553号原告狗胜,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格喜,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包金玲,系被告母亲。原告狗胜诉被告特格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李晓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特格喜的委托代理人包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狗胜诉称,2015年5月16日,在归流河新建嘎查原告家耕地边,因特格喜强行把原告家的耕地转租给XX宝耕种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618.44元赔偿款,其中医疗费4178.44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特格喜辩代理人称,当时我在现场,是因为土地的事打仗了。在地边上打的,原告伙同几个人不让我们种地,并且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现动手打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其依据是什么。原告狗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狗胜的伤构成轻微伤,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数额;4、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5、申请调取科右前旗公安局归流河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打伤的事实。科右前旗公安局归流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公安机关2015年5月17日对特格喜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特格喜报案称因种地一事相互对骂,原告狗胜先动手打被告左侧脸部一下,被告特格喜用手拽狗胜头发,无人受伤;2.公安机关2015年5月22日对狗胜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因种地一事相互对骂,被告特格喜用手拽狗胜头发,摁倒在地后用拳脚踢打原告头部,现场有被告特格喜、包金玲、原告丈夫史书良、王永芳;3.公安机关2015年5月17日对包金玲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狗胜动先手打特格喜两个耳光,王永芳、王丽满动手撕把特格喜,无人受伤;4.公安机关2015年5月25日对王海明(狗胜的叔叔)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不知道是否打架,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5.公安机关2015年5月25日对XX宝(承包特格喜土地的人)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要耕种承包的地时被狗胜制止,听特格喜说与狗胜打起来了,但没有看到打架现场;6.公安机关2015年5月25日对史书良(狗胜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狗胜和特格喜因土地的事吵吵,跑到一边报警回来看见狗胜在地上坐着,看见特格喜手拿石头,现场没有人受伤;7.公安机关2015年2月25日对王丽满(狗胜的姑姑)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特格喜、包金玲、狗胜对骂,特格喜用手拽狗胜头发,摁倒在地后用拳脚踢打原告头部,狗胜头部出血;8.公安机关2015年6月12日对王永芳(狗胜的妹妹)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因土地的事特格喜与狗胜吵吵,特格喜冲上去打狗胜的头部,他俩就打成一团,王丽满、包金玲把他们拉开,史书良陪狗胜住院去了。经质证,被告特格喜的代理人包金玲对原告狗胜所举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特格喜没有打原告狗胜,而是原告狗胜打的特格喜;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归流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只对其自己和特格喜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庭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特格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在归流河新建嘎查原告家耕地边,因特格喜将耕地转租给XX宝耕种一事,原告狗胜与被告特格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相互厮打在一起,后经他人拉开。原告狗胜于事发当日16:51时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23日好转出院。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狗胜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特格喜赔偿各项损失6618.44元,其中医疗费4178.44元、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13时许,在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新建嘎查原,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被告特格喜与原告狗胜相互对骂,之后相互撕把在一起,造成原告狗胜受伤住院。对此原告狗胜与被告特格喜均有过错,但被告特格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狗胜应付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特格喜承担60%的责任,原告狗胜承担40%的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狗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8.44元、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按归流河到乌兰浩特市的客车费往返标准计算,即4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645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格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狗胜各项经济损6458.44元【(医疗费4178.44元、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10元7天)】的60%即3875.06元,其余40%即2583.38元由原告狗胜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特格喜负担30元、原告狗胜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青山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