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金建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建,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06号原告李金建,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李金建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健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及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建诉称,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1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借款,2003年8月27日,经双方核算,前期的借款利息为1400元,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并从当日起按每月180元计付利息。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利息后,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每月支付原告180元的利息。被告李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而且被告也已偿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金建所述基本一致,原告所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按实际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与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大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已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被告认为其偿还了大部分诉争借款,属于积极法律事实,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并未提交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其500元的利息的事实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并参照借条载明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1.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建借款本金1860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建借款利息14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8月27日止);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金建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李伟已支付给原告李金建的借款利息500元)。计算方法为:以18600为基数,从2003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6%的标准计算。若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前述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