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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段凤明与段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明,段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48号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诉称并辩称,2015年7月1日19时许,段凤明驾驶车牌号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318复线转进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曹滩村一组方向由南向北行驶。19时15分左右,段凤明驾驶车辆行驶至曹滩村一组乡村公路路段时,与段海平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凤明与段海平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凤明的眼睛造成终身残疾(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项损失已达162907.24元(人民币,下同)。现段海平拒绝赔偿段凤明的经济损失。为此,段凤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海平赔偿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70.42元;2、段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段海平的经济损失问题,在该起事故中,段凤明和段海平均受伤,段凤明亦认可段海平受伤的事实,但段海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由段凤明按责任大小据实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辩称并诉称,段海平不应承担段凤明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段凤明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段海平驾驶车辆为右侧正常行驶,其时速为20码左右,段海平见段凤明驾车驶来时及时采取了避让措施,而段凤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高速向段海平撞来,且段凤明有饮酒行为。段凤明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给段海平造成了医疗费6523.25元、护理费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44元,共计20063.25元的损失。为维护段海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段凤明赔偿段海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63.25元;2、段凤明承担本案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许,段凤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车牌号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318复线转进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曹滩村一组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9时15分左右,段凤明驾驶车辆行驶至曹滩村一组乡村公路路段时,与段海平由北向南(后载曾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凤明与段海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军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之后,段海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潜公交复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所制作的(2015)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的问题,并责令泽口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泽口大队重新作出潜公交重认字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段凤明与段海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军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凤明分别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977.2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3495.01元、救护车转院费1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432.38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凤明的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32;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段海平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121.14元,门诊治疗费402.11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段海平脑震荡,左侧第5肋骨骨折,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80天。另查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段凤明和段海平的询问笔录等中证实,段凤明驾驶的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路的中间行驶,并喝啤酒一杯。段海平驾驶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路的右侧行驶。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属段凤明所有;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属段海平所有,双方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段凤明和段海平均属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段凤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24.02元,其中医疗费45905.44元、救护车转院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80元/天2天)+(100元/天14天)】、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10849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段凤明支付鉴定费3600元。段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5.74元,其中医疗费65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718.0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天)、误工费5744.44元(26209元/年÷365天/年80天)。上述事实有段凤明提交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出具的潜公交认字(2015)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转诊出诊费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段海平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潜公交复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作出的潜公交(泽口)重认字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及潜公交认字(2015)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段海平向本院申请,由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潜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段凤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车牌号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路的中间行驶与段海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后载曾军)在路的右侧行驶相撞,段凤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海平应承担次要责任,曾军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对段凤明和段海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相互承担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因力及过错大小,段凤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段海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段凤明和段海平均未对其所有的车牌号鄂N987**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的凌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段凤明和段海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相互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则由段凤明和段海平在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按比例相互予以赔偿。段凤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0465.44元(医疗费459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段海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段凤明10000元;段凤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7358.58元(救护车转院费1500元+护理费6462.49元+误工费6462.4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段海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凤明97358.58元。段凤明的损失扣除上述107358.58元(10000元+97358.58元)后余40465.44元(147824.02元-107358.58元),由段海平在3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段凤明12139.63元(40465.44元30%)。段海平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323.25元(医疗费65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段凤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段海平7323.25元;段海平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62.49元(护理费718.05元+误工费5744.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段凤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海平6462.49元。综上所述,段海平应赔偿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98.21元(10000元+97358.58元+12139.63元);段凤明应赔偿段海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85.74元(7323.25元+6462.49元)。本案中,段凤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鉴定费3600元为121170.42元,因鉴定费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故段凤明实际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570.42元(121170.42元-3600元)。经本院核实后不包括鉴定费3600元,段海平应赔偿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498.21元,超出1927.79元(119498.21元-117570.42元),应视为段凤明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段海平应赔偿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570.42元。关于段凤明主张的医疗费400元、交通费3083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因医疗费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实际开支不相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段凤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180天,其中含护理费90天,故本院只能按90天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关于段海平主张的护理费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段海平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本院只能按1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70.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5.7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和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8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5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负担人民币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凤明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段海平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戴新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