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某某1、马某某2、张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某1,马某某2,张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张某1,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奈曼旗某某某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1(曾用名马莹莹),女,蒙古族,1995年6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马某某2,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某某2,女,蒙古族,1974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奈曼旗某某某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张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于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被告马某某2、张某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2年1月11日,经张某某3、王某某、张某某3介绍,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某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时,经介绍人给付被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三金13000元、改口钱2000元、点烟满水钱2000元、四合礼800元、电动车一辆4900元。2014年1月10日,举行婚礼时,被告索要彩礼50000元,压车钱4000元,压腰钱2000元、登记钱2000元,四合礼1000元,带花钱1000元,合计122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在起诉状中的63000元,增加270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1之间的婚姻是自己自愿的,被告马某某2、张某某2未接受彩礼款。被告马某某1与原告订婚时给付彩礼款20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款4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治病和怀孕引产支出,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2、张某某2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2、张某某2诉讼主体错误,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1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康某某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困难,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介绍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的数额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近亲属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近亲属,且所证明的给付彩礼的时间与原告所诉的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彩礼款的数额,给付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表述不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证人张某某3证言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陈述的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3、张某某3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的数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1提供以下证据:1、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马某某3与马某某1同一人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奈曼旗某某卫生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3)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1住院手术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1于2012年1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马晓某某1礼款20000元,2014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1彩礼款40000元,合计60000元。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1受伤住院,2015年8月被告马某某1与原告分居。原告与被告马某某1同居时间为19个月。2014年11月5日被告马某某1做人工流产手术。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马某某1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双方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时间较长,应酌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马某某1索要彩礼90000元、同居时间和被告马某某2,张某某2参与接受彩礼的相关证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