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高建中与于海生、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生,高建中,张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生。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中。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上诉人于海生与被上诉人高建中、原审被告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海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建中于1960年9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及被告张海与被告于海生建立个人劳务关系,由原告及被告张海为被告于海生提供装卸铁柜的劳务。原告在车上接铁柜时,不慎踩空从车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治,由于伤情较重,随即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右)。2015年6月22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为方便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转院至香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915.63元(含被告于海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5元)。2015年10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右下肢10%以上(未达25%),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20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票据显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9天护工陪护费135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生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5元。涉案劳务费,已由被告张海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建中与被告于海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于海生主张其与被告张海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张海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张海对此均有异议,且被告于海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承揽关系的成立,需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海只是简单地按照被告于海生的要求提供自己的劳动来完成其所要求的工作内容,被告于海生支付劳务费,双方仅是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故不具备承揽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应为个人劳务关系,本院对被告于海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海生应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海生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于海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但应认真完成工作,还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在劳务活动中不慎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海作为共同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于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行负担为宜。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3915.63元(含被告于海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20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再加上事发后原告在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治的1天及转院经历的1天,故原告实际治疗时间应为19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治疗19天)。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天数过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营养期60日,二被告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60日,且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66.3元(15410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9天护工陪护费13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为护理期以45天为宜,扣除雇请护工陪护的9天,其家人陪护天数应为36天(45天-9天)。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其家人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869.89元(15410元/年÷365天/年×36天+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转院、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故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45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加盖了相应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915.63元(含被告于海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66.3元;护理费2869.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73.82元(含被告于海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5元),应由被告于海生承担70%即58711.67元的赔偿责任,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5元相折抵后,被告于海生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86.67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54886.67元。二、被告张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于海生负担665元。上诉人于海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个人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首先上诉人并未联系被上诉人,事发当时上诉人是将装车业务承揽给本案被告张海,被上诉人与张海形成合伙或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上的联系。其次上诉人给付报酬只与张海结算。再者,鉴于上诉人装车业务的临时性,被上诉人只是偶发性地承接装车业务,在客观上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2、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承揽与劳务法律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承揽为委托方提交工作成果,劳务则是付出工作过程。劳务需接受用工方的工作管理,服从用工方的工作制度,而承揽则自行安排工作方式,工作中自我约束。报酬的给付,承揽完全是按工作成果取得,劳务则一般按工作时间计算。本案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承揽关系;三、原审被告张海作为承揽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应负责现场的装车管理工作。若被上诉人在装车过程中出现操作不当受伤,即使作为组织管理者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未认定张海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并无选任及管理上的过错与过失。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此类装车业务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且事发时所装车辆为轻型货车,车身很低。在本案中也无需上诉人再作岗前培训等工作。事故的发生完全系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所致,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使从受益人的角度也履行了补偿的法律义务。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高建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有装车的业务时,就找到原审被告张海,张海仅仅是把上诉人装车业务的信息传达给被上诉人,然后二人一起为上诉人装车。张海从中仅仅是起到媒介的作用,不存在雇佣或者组织管理之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海装什么物品、如何装车、如何包裹等,均需要听从上诉人的指挥。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或指令。本案事故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垫纸板,才不慎踩空摔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海完全是依靠劳动力来完成,不需要提供技术设备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海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是雇主,张海与被上诉人只是为其打工,于海生与高建中属于合作伙伴,上诉人告知二人工作内容后,二人就为其工作。装车过程中,我们二人听于海生的,于海生说如何装车我们就如何装,张海不是组织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需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在无定作人监督、指挥的情况下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中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交付劳动成果才是其最终目的。而雇佣关系则体现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监督、指挥下从事劳动,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均服从雇主的安排和监督。本案中,上诉人电话找到原审被告张海、张海又找到被上诉人高建中为其装卸铁柜,二人不需提供设备、技术,只提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进行工作,且装车的地点、时间及装车进程等均由上诉人安排和监督,劳务费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成立的条件,应为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受到人身伤害,做为雇主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于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