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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吴明文、王春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吴明文,王春展,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文登区龙山路****号。负责人:王风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茹,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文。被告王春展。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号****室。法定代表人:邹积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征葵,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吴明文、王春展、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征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文、王春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吴明文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被告吴明文、王春展以位于文登区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明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明文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吴明文、王春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明文、王春展偿还借款本金136795.79元、利息382.3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要求被告吴明文、王春展支付律师费9622元;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文登区XXX室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文未答辩。被告王春展未答辩。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担保以后按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文、王春展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文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文发放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文登区XXX室房产的住房,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明文、王春展以所购房屋(即文登区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明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并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36795.79元、利息382.37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文、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吴明文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明文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吴明文、王春展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明文、王春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因此被告王春展应对被告吴明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明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之诉证据充分,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明文的借款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保证,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证人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文、王春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36795.79元、利息382.37元,合计137178.1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二、被告吴明文、王春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9622元;三、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文、王春展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明文、王春展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对位于文登区XXX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振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