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张巍,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金牛工业集中区八百桥仕金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诉被告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被告百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果超市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243号、247号(星河枫园小区)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期15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七日内缴纳2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被告应在2012年7月17日交付租赁房屋,如被告延迟180天交付房屋,则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但被告直至2013年6月24日才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接受房屋,故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500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百度置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属重复主张。而且,原判决认定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违约方为本案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承租房屋竣工后,原告在此基础上增加条件,要求被告需按照超市的设计内容另行加固和增加其他内容,导致被告延期交房,因此,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相应地合同履行期限也应随之改变,原告再以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判决认定和支持出租人的租金损失也是按照出租人完成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或者内容后,通知本案原告接受承租房屋之日起计算的,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苏果超市与被告百度置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243号、247号(星河枫园小区)商铺,所租房屋用于超市经营。租期15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出租方在2012年7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交付时房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土建消防验收合格,而且租赁房屋应达到超市工程技术要求。合同还约定,自交付之日起两个月内为装修期,装修期间,承租方无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若出租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承租方的装修期、市场培育期及起租日顺延,顺延期限超过180日后,出租方还不能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方,出租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6月11日日,苏果超市向百度置业支付涉案定金20万。涉诉房屋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并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了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又因租赁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附件2,即《超市工程技术要求》,根据附件2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加固改造,于是被告按照附件2的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加固改造。2013年9月10日,加固改造完成后,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向苏果超市发出项目联系函、告知苏果超市租赁房屋荷载加固、扶梯基坑、扶梯洞口等改造工程已完成,通知原告尽快进场装修和开业,2013年10月14日、当月31日被告又两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求其进场装修的联系函和通知。由于原告迟迟未接受租赁房屋,以及进场装修和使用该租赁房屋,百度置业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苏果超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4)宁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果超市作为承租人,有接受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迟迟不予进场接受租赁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百度置业有权解除合同,苏果超市向百度置业支付租金,并赔偿百度置业的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超市工程技术要求》各一份,涉诉工程骏工验收表、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备案检查意见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项目联系函和通知,(2014)宁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涉诉房屋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因诉争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双方在租赁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了《超市工程技术要求》,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调整,《超市工程技术要求》对租赁房屋的交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之后,百度置业按照苏果超市对租赁房屋的加固要求,完成了加固改造,随后通知苏果超市进场装修,因此,应当认定百度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苏果超市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接受租赁房屋,其迟迟不予进场接受租赁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苏果超市承担,百度置业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事实有(2014)宁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生效判决,故苏果超市认为百度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百度置业承担违约金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5元。审 判 长 刘家云审 判 员 王六宁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