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冬枚与毕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枚,毕家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黄冬枚,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李炎松,男,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毕家元,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黄冬枚与被告毕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柱、人民陪审员谢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枚的委托代理人李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8日偿还。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毕家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中洲村支部书记李传作,证实被告毕家元下落不明。被告毕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冬枚现金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冬枚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黄冬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毕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代理审判员 钟 柱人民陪审员 谢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