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宁与高金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高金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77号原告:潘宁,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凤芹,系原告母亲(公民代理)。被告:高金鹤,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女,系被告母亲(公民代理)。原告潘宁与被告高金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宁及委托代理人张凤芹,被告高金鹤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宁诉称:2014年2月10日潘宁与高金鹤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潘宁家曾给高金鹤父母16万元彩礼。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高金鹤经常殴打潘宁。现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由于给付高金鹤父母大额彩礼,致使潘宁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潘宁与高金鹤离婚,并返还彩礼16万元。被告高金鹤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现患有严重抑郁症尚未治愈,要求潘宁履行照顾及治疗义务。2015年7月,在与潘宁发生争吵时,被潘宁推搡,致使流产,因此患上抑郁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高金鹤于2015年7月12日(吉林省凤凰妇产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接受手术并支付费用)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潘宁于2016年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提起离婚诉讼的紧迫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