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帮伟与邓吉良、黎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伟,邓吉良,黎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92号原告:李帮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吉良,男,汉族。被告:黎自成,男,汉族。原告李帮伟诉被告邓吉良、黎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邓吉良、黎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吉良经黎自成介绍,以做茶油生意急需资金周展为由,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黎自成为担保人。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又在原告的借条上注明延期一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吉良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被告黎自成对被告邓吉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邓吉良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5%),借期一年,逾期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5%),被告黎自成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份,并在借条中备注。被告邓吉良辩称:一、本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二、本被告早已于2013年3月20日在八步灵峰广场将该借款的本息归还原告。当时情况是这样: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在灵峰广场会面,见面后本被告即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元一并交付原告,并索要借据。原告却说借条没有带来,反正还钱后等他回到家会把借据找出来撕毁的,以后绝对不会再向本被告要这笔钱的。就这样,本被告相信了原告。可是,原告不但没有撕毁借据,还将借据保存下来,作为起诉本被告的证据。被告邓吉良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黎自成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本案借款的借期是一年,2012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邓吉良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现在已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黎自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吉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黎自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最下面的备注延期这一行字自己不清楚,且担保期限已经到期。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帮伟与被告邓吉良、黎自成系朋友。2011年5月21日,被告邓吉良以做茶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5%),如违约,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5%)。被告邓吉良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黎自成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将近到期时,原告与被告邓吉良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后至今,被告邓吉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帮伟主张被告邓吉良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吉良对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邓吉良偿还借款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邓吉良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吉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邓吉良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5%),逾期还款每月利息2000元(月利率5%),该约定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邓吉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黎自成对被告邓吉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自成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黎自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原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黎自成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2年5月22日起六个月,即至2012年11月22日。后原告与被告邓吉良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份,双方已经变更了主合同,但未取得担保人黎自成的书面同意,被告黎自成对上述延期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黎自成催还过借款。因此,被告黎自成的担保期间已过,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吉良偿还原告李帮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吉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