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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白卫东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白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卫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与被上诉人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卫东2015年03月1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东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陈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豪、白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陈东向白卫东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白卫东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人陈东,担保人周文波,借款证明人王小六,证明人侯长青”。陈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曾在《借条》上面署名,但并没有收到该借款30万元。陈东提交证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周文波找白卫东要回被扣的奔驰车,白卫东要求周文波提供担保,周文波便找陈东作担保,让陈东给白卫东打了一份向其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交付该借款,后来听白卫东、周文波、王小六说过这事。白卫东认为证人刘某系另一案当事人,陈东与白卫东发生借贷关系时刘某不在现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存在虚假。原判另认定:1、白卫东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陈东陈述在出具《借条》前不认识白卫东,周文波想要回被白卫东扣押的奔驰车,然后找钱偿还欠自己及白卫东的借款,所以迫于无奈出具本案《借条》,但白卫东并没有向自己交付该借款;当时还有周文波找的王小六,白卫东找的侯长青在现场,自己认识王小六,现在找不到周文波及王小六;周文波开走奔驰车后告诉自己其已偿还借款,白卫东将《借条》撕了,自己认为此事已终结,直到白卫东于2015年2月找自己问周文波什么时候偿还借款。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卫东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陈东系借款人,周文波系担保人。陈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白卫东未交付借款30万元。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陈东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陈东陈述在其出具《借条》后,周文波将被白卫东扣押的奔驰车开走了,后来听周文波说他已向白卫东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提交周文波已偿还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借款证明人出庭作证;因白卫东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东自己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陈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东向白卫东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借条》上面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以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陈东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白卫东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首次向陈东催要借款的日期,白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相应地,本院对白卫东请求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卫东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东负担。宣判后,陈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白卫东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陈东系借款人”认定错误。《借条》中“今借”,并非表述“今借到”,只能证明陈东有通过白卫东借款的意向,并不能说明陈东收到该款项。在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情况下“借”与“借到”的区别足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辨明二者区别。2.原审法院认定“陈东向白卫东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陈东向白卫东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东在法庭审理中已陈述,系周文波找白卫东之前向白卫东借款时留置在白卫东处的奔驰车,白卫东要求周文波,另行提供担保,周文波找到自己的同学陈东为自己担保。陈东出具该借条的意思表示即为周文波与白卫东之前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向白卫东借款。因而认定该借条为陈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3.“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东未收到白卫东的任何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即借条从未生效。因而该借条不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原审法院认定“陈东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错误。认定陈东实施了借款行为,无事实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陈东与白卫东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仅提供借条的大额现金支付,仅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未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未能综合判断查证贷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周文波想取回之前向白卫东借款时放置在白卫东处的奔驰车,白卫东要求周文波另行提供担保,周文波找到自己的同学陈东为其担保。陈东只是为周文波担保向白卫东打了个借条。白卫东从未向陈东提供过任何款项。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时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不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过于草率,显示公证。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白卫东与陈东在2014年7月10日前后才认识,也从未有过经济往来。而且本案中借款金额巨大,陈东经济条件很差,白卫东不对陈东的经济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仅在陈东打了一张借条后就将款项交付未免令人觉得难以置信。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明显过于草率,显失公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卫东的诉讼请求。白卫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陈东收到借款300000元后出具借条,并签署借款人名字,陈东称“今借”与“今借到”不同,这只是陈东为推脱还款责任的一种单方说法,都不能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2.借款及出具借条系陈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东所称的本案系担保等情况不是事实,且上诉人认可借款时有证明人在场,陈东同时在上诉状中的第一项第(1)条中也陈述“陈东有意向通过白卫东借款,只能说明陈东有借款意向”,这都充分证明了陈东与白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陈东为逃避还款责任,想出各种理由来违背事实推脱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白卫东交付全部借款现金30万元后,陈东出具了借据,同时有担保人、证明人的签名,都充分证明了陈东与白卫东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存在。二、陈东与白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担保人、证明人在场证明。陈东陈述之前不认识、经济条件差都是其单方陈述,白卫东并不认可。白卫东支付出借资金后由陈东出具借条既是事实也是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陈东为了逃避责任,编造各种理由既违背了事实,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东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东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