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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徐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徐明,潘熠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572-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黄振,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徐明,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潘熠寰,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执行人:余华利,男,汉族,1983年1月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执行人: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潘珊定被执行人: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徐士强被执行人: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徐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明、潘熠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徐明向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未计算);二、被执行人潘熠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徐明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徐明、潘熠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25527元及本案执行费26610.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徐明、潘熠寰、余华利、江西超凡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强竹业有限公司、奉新县新安工艺实业有限银行存款2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