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长林与郜芹、秦陆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林,郜芹,秦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306号原告:朱长林,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芹,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秦陆平,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郜芹、秦陆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原告朱长林诉被告郜芹、秦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郜芹、秦陆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1.1元、误工费5808.6元(2766/30天×63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7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郜芹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扬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其右侧朱长林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擦,朱长林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事故认定,郜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长林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被告郜芹、秦陆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秦陆平曾给付原告200元现金,此款应用于本案抵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认可128.4元,原告所提供的其他票据与事故无关;2.对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根据三期标准认可原告朱长林外伤误工期15天;3.认可原告的交通费400元、凭票认可原告200元车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承保被告秦陆平所有的苏L×××××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朱长林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对票号为0070099881、0070099882、0089509783、0089509785、0099565637、0099565638的医疗费票据及五一药店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731.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交通事故前平均月收入为2766元,以其提供的镇江德利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郜芹陈述其给付原告2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郜芹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郜芹驾驶车辆将原告朱长林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郜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朱长林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31.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766元(30天×2766元/月)、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409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73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31.1元;原告的误工费276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长林3166元;原告朱长林的车损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朱长林2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097.1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长林4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郜芹负担(此款原告朱长林已垫付,应当由郜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