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645号原告范某某,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左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范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范某甲,儿子范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火与原告吵架,并一直对原告无端猜疑,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范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虽有小吵小闹,但不存在夫妻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两个子女的成长现状,也需要一个完整家庭,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范某甲,2002年8月4日生育次子范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合江县先市场镇上共同经营一家庭作坊的香厂,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经济、子女教育等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平时仅利用周末、休假时间回家探亲,双方沟通较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范某甲、范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