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红礼与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礼,金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129号原告:刘红礼,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兰考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水丽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刘红礼为与被告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文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红礼的委托代理人水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红礼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69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7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利息损失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7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原告刘红礼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文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刘红礼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礼与被告金文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文建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红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建支付原告刘红礼货款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文建赔偿原告刘红礼利息损失257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文建支付原告刘红礼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金文建负担。原告刘红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民陪审员吴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