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苹果五代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吴林红。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依法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09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法条: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