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布和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布和,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忠,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布和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山、吉木色和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同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5月3日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忠未作答辩。原告布和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拟��明被告王忠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布和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本金30000元、一笔为本金10000元。原告布和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有被告王忠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布和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至2015年3月10日偿还,未约定利息;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约定至2015年5月3日偿还,月利率为4%。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布和偿还5600元,剩余借款本利未偿还。现原告布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向原告布和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忠负有向原告布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对借款本金30000元未明确���定利息,故被告王忠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布和偿还的56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应视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应付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800元和本金4800元,故现被告王忠应偿还原告布和的借款本金应为3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布和借款本金35200元,并承担本金5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布和负担345元、被告王忠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