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王乃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14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乃景。被告王乃良。被告王乃防。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