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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王乃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14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乃景。被告王乃良。被告王乃防。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海龙、王乃景、王乃良、王乃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