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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智文与被执行人黄秀琴、桂艳梅、桂东国、景红霞、韩永福、杜治理、苟德勤、赵永清健康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智文,黄秀琴,桂艳梅,桂东国,景红霞,韩永福,杜治理,苟德勤,赵永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14号申请执行人黄智文,男,汉族,1999年6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理人黄官生,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系黄智文父亲。被执行人黄秀琴,女,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桂艳梅,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桂东国,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景红霞,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韩永福,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杜治理,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苟德勤,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赵永勤,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黄智文与被执行人黄秀琴、桂艳梅、桂东国、景红霞、韩永福、杜治理、苟德勤、赵永清健康权纠纷一案,确定由桂东国、景红霞、韩永福、杜治理、苟德勤、赵永清各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智文经济损失7790元,各承担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执行人黄秀琴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智文经济损失57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执行人桂艳梅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智文经济损失47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1元。申请执行人黄智文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84元,执行标的共计596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苟德勤、桂东国、景红霞、韩永福、桂艳梅、赵永勤已履行全部义务共计债款45236元并交纳执行费共计584元,被执行人黄秀琴交纳债款2200元。下剩债款共计11965元(其中被执行人黄秀琴承担3870元,含执行费100元,被执行人杜治理承担8095元,含执行费100元),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秀琴、杜治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智文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秀琴、杜治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黄秀琴、杜治理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黄智文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1965元(其中被执行人黄秀琴承担3870元,含执行费100元,被执行人杜治理承担8095元,含执行费10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