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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25号原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金哲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诉称:2016年10月1日,我单位的×××号越野车行驶至201国道702公里道口处,与相向行驶的李明军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我方承担40%的责任。李明军承担6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我方修理车辆花费2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因由李明军承担14400元,现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李明军应该承担的部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给付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车辆维修费14400元。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号越野车在我公司参加保险。与本案相关的是机动车车损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赔偿,但是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理赔数额,保险公司有异议,李明军应承担60%责任,法院判决后,我们也要向李明军追偿,所以李明军对这次数额也要确认。经审理查明: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所有的×××号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查:2016年10月1日12时30分,在201国道702公里贤儒村路段,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所有的×××号车辆与李明军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号损坏,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认可由李明军承担60%的责任,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承担40%的责任,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共支付修车费、交车费、拖车费共计26000.64元。本院认为: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与人保财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在人保财险公司处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为26000.64元。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主张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4400元,即李明军应承担的部分,没有超出原告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经审查属于合理的损失且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人民币14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