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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彦冬与吴艳彬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冬,吴艳彬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98号原告王彦冬。被告吴艳彬。原告王彦冬与被告吴艳彬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冬、被告吴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冬诉称,2015年8月原告将小麦200500斤委托给被告出售,约定小麦款为281695元。小麦售出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款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彦东281695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1695元。被告吴艳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将我的车私自扣留,所以我不能将欠款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王彦冬将小麦200500斤委托被告出售,双方约定小麦款为281695元,被告未能将售卖款及时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彦冬281695元”,被告对所写欠条及所欠款额认可,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被告以原告私自扣车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售卖小麦,被告应当及时将小麦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对欠原告小麦货款281695元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169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扣其车辆为由���不偿还欠款,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冬欠款28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吴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