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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西路自编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915-X。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六街坊3号,组织机构代码79717268-5。法定代表人王奖,经理。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信达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海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海丰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签订有《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配件销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市场上的销售产品做售后服务,在扣除服务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货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55839.1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件款55839.1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5839.1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乌海海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用户提供售后服务,“三包”服务配件由原告当地中心库或经销商提供,按“服务平台”执行,若被告以购买方式储存配件进行服务的,原告按“以旧换新”的方式为被告补充配件。信息传递与处理按原告“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http://www.cqdjcq.com:8099)”相关流程执行。另双方还对服务费、管理费、旧件回收、配件供应与管理及购买配件价格优惠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形成《乌海海丰大江配件盘点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主轴总成、承推垫圈、主被齿、托架、制动蹄组合、制动鼓、前轴总成、十字轴、行星减速器总成及锁紧螺母等物件共计129件,该《乌海海丰大江配件盘点明细》右下角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慧娟备注“欠大江配件明细如上”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因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份配件,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主轴、承推垫圈等配件实物数量共计80件(含主轴7件、承推垫圈21件、十字轴2件、锁紧螺母5件、主被齿24件(各型号)、行星减速器总成4件、制动蹄组合6件(各型号)、托架5件、制动鼓5件、前轴总成1件等),根据原告方“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显示,前述80件配件所对应的货款共计为55839.17元。原告催收该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服务协议》、《乌海海丰大江配件盘点明细》、《乌海海丰服务站欠重庆大江配件清单》、大江迈克服务营销平台价格流程演示录相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售后服务及配件买卖的合作协议,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债务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乌海海丰大江配件盘点明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配件价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主轴、承推垫圈等80件实物配件款共计55839.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55839.1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海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款55839.17元;二、被告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55839.1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乌海市海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