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江峰与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江峰,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峰,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张捷,系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泽鑫,系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周江峰诉被上诉人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周江峰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责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在办证中搭车收取的登记费2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周江峰、徐大琼举报信的回复》。在该回复中,被告说明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搭车收取登记费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核实结论为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登记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原告通报了收取登记费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仅给原告一个答复,未责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违法搭车收取的登记费,属实质上的不作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定期限内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责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办证换证搭车违法收取的登记费。原审认为,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资阳市行政管理局属下级行政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的管理关系,其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管理属内部管理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以《申请书》名义提出的情况反映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关于周江峰、徐大琼举报信的回复》。这是被告充分发挥上下级之间内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仅给予一个回复,未责令简阳市行政管理局退还登记费属实质上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江峰的起诉。上诉人周江峰不服原审裁定认为,简阳市工商局办证、多次换证都搭车收登记费20元,合计几百万元。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法》“严禁搭车收费”,搭车收费违法,侵犯其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申请书》名义提出的情况反映仅给予一个回复,未责令简阳市行政管理局退还登记费属实质上不作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监管法定职责,责令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办证换证搭车违法收取的登记费。被上诉人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诉人周江峰以《申请书》名义提出的情况反映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关于周江峰、徐大琼举报信的回复》。已经履行了被上诉人上下级之间内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海审 判 员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淮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