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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丽、周东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丽,周东飞,毕艳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11执302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被执行人张新丽,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周东飞,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毕艳静,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丽、周东飞、毕艳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向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张新丽、周东飞、毕艳静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新丽、周东飞、毕艳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张新丽、周东飞、毕艳静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黄 超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