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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5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先就刑事案件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人党某甲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党某甲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5万元;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张、交通费票据88张、鉴定费票据2张、户口页复印件2张、记工本3个、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南沃村村内道路,被告人党某甲杰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党某甲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73%,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冯某其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党某甲杰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党某甲杰、党某乙(肇事车辆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82元,并已履行,冯某对党某甲杰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党某甲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出生于1971年3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冯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13日到林州市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至4月20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被告人党某甲杰因交通肇事给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772.27元、误工费27448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820元,上述各项合计114672.47元。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该车车主为党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甲杰的供述、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记工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林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4元,因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在冯某住院治疗之后,且未署患者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实何人因何病进行治疗,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88张,因有的票据存在连号,且无法证实去向,较多疑点不能排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冯某住院治疗中应有该项支出,故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损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摩托车被损坏后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杰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赔偿金额共计114672.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12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共计55900.2元,未超过该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共计58772.27元,已超过该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的金额共计应为659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65900.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