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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CPA全球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PA全球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445号原告CPA全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岛圣赫利尔城堡街解放大厦,邮编JE11BL。法定代表人露西娅·开普鲁西欧(LuciaCaporuscio),职务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慧龄,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佳佳。原告CPA全球有限公司(简称CPA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3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92382号CPAGLOB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CP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CPA公司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92382号CPAGLOBA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CPA,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在第9类与引证商标一属于类似商品;在第16类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属于类似商品;在第35类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属于类似服务;在第41类与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属于类似服务;在第42类与引证商标十一属于类似服务;在第45类与引证商标十一属于类似服务。综上,诉争商标在第9、16、35、41、42、45类上的使用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商使用近似商标。因此,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16、35、41、42、4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CPA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十的所有人均为CPA澳洲,其已与原告签署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损害相关公众权益及引证商标注册人利益。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公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992382号CPAGLOBAL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日为2009年3月24日。初次申请国为英国,初次申请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基础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9、16、35、41、42、45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CP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中任何规定,请求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见附件)。诉讼中,CPA公司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十的商标所有人CPA澳洲签署的共存同意书,该公司同意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所属类别商品上的注册。诉讼中,CPA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形,提交了其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的证据,以及相关宣传报导等证据。庭审中,CPA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无异议,故本院依上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十相比,虽上述商标较为近似,但因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将引证商标十一与诉争商标相比,CPA为上述两商标的显著部分,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与诉争商标只有一个字母不同,二者亦属于近似商标,据此,诉争商标在第35、42、45类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但鉴于混淆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无法确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该类案件中无法对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得出结论,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3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92382号CPAGLOB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CPA全球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CPA全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CPA全球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益晨-2--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