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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伟与被上诉人郭良军、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伟,郭良军,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军(又名郭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人杜学礼,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姜伟与被上诉人郭良军、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良军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伟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8676元及其利息;伟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姜伟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郭良军承建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夏邑县南环伟业公司的钢结构外墙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郭良军让姜伟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2014年6月13日,姜伟为伟业公司出具一证明,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全部已清。扣除姜伟本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支付郭良军26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郭良军,郭良军诉至该院。原审另查明,姜伟经手支付工人杂资1400元,郭良军原欠其款2780元未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良军将其承建的伟业公司钢结构外墙交由姜伟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事实清楚。根据姜伟为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已全部结清,扣除其本人及其经手支付工人工资77642元,工人杂资1440元,郭良军原欠款2780元,及支付郭良军现金26000元,尚剩余54458元,应当认定该款为不当得利,对郭良军要求姜伟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伟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对郭良军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良军不当得利款54458元;二、驳回郭良军对河南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姜伟负担1000元,郭良军负担270元。姜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第2份证据是被上诉人郭良军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95250元工程款,但原审对此份证据却没有作出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良军是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二人之间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二者之间系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郭良军称让上诉人带领工人施工及帮办工程结算有关事务不符合事实,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良军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带领36名工人按期完成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195250元,但被上诉人郭良军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每天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没办法的情况下要求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郭良军出具的工程结算为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郭良军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良军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从伟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合法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工程款中的54458元构成不当得利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良军的诉讼请求。郭良军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姜伟与郭良军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姜华所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单是否作出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定性是否准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郭良军承建江苏耀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夏邑伟业科技照明项目部)在夏邑县南环伟业公司的钢结构外墙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中,郭良军和伟业公司将工程中的厂房室内地坪分包给姜伟,签订有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13日,姜伟为伟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162320元全部已清。本院认为,姜华所提交的2013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单系有郭良军及伟业公司项目部吴小平签字,虽对该证据中结算数额未作认定,但能够证明郭良军与伟业公司对姜华参与工程施工事实的认可,且郭良军和伟业公司将工程中的地坪分包给姜伟,并签订有施工合同书,能够证实姜华与郭良军系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中,姜伟系依据其与郭良军和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后从伟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且郭良军亦认可姜伟对涉案工程的二层地坪进行了施工,姜伟领取工程款系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郭良军所诉要求姜伟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8678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郭良军如果有证据证明姜伟所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其应得数额,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良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