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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邦天与刘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田,刘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刘邦田,男,汉族,1968年生。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彤,女,汉族,1982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邦天诉被告刘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彤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2、住院病治、门诊收据、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等级、花销、护理等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3、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鉴定费花费为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因为出院诊断中并没有遗留精神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若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七日内提交申请。另外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确认书一份、大凡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出租人何守军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12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居住在农民新村2区6号楼3单元602室,是居住在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大凡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和日期栏是空白,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审查,大凡河村委会证明只印有村委会公章并没有填写日期以及证明人签字,该份证据虽有瑕疵,但与另外两份证据房屋确认书及租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月工资5000元,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栏是空白,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没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其与该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税缴纳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佐证,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出生证明一份、莲花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及孩子刘佳宇生活费,孩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扶养人应为13周岁,计算年限为5年。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M**号小型轿车司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本身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元/天核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70元/天。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和评估报告,同意原告庭后补交平安公司定损单由法庭代为核实。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彤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刘邦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彤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救治于铁岭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4天。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邦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彤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刘邦田的伤情经铁岭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确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另查,刘邦田婚后育有一女刘佳宇,2003年6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本庭认为,原告刘邦田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彤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35128元/年予以支持,即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弱,无法证明其收入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庭按照上一年度铁岭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年,即14740.19元(29082元/天/365天*185天);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庭酌情按照10元/天予以支持,即140元(10元/天*14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庭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即700元(50元/天*14天);关于原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此时原告之女刘佳宇为12周岁,故计算年限为6年,即6156元(20520*6*10%/2);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之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庭后补交平安保险车辆定损单由法庭代为核实,原告庭后补交了铁岭市银州区智城电动车商行开具的刘邦田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并非平安保险车辆定损单,故本庭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667.64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4740.19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上述共计103795.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4740.19元、交通费14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共计91547.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7.64、伙食补助费700,共计11367.64元的30%,即3410.29元。三、被告刘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刘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