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佩芳、陈林富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佩芳,陈林富,陈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652号原告上海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侯鸣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佩芳,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林富,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宋佩芳,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易,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宋佩芳,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富、宋佩芳、陈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78.4元。本院于2016年3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徐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强,被告宋佩芳(暨被告陈林富、陈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林富、宋佩芳、陈易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31.17平方米。2007年上海宏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宁武路鼎隆公寓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明确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物业管理、保洁等收费标准,其中多层的物业管理费为1.72元/平方米/月(经物价局确认),其中底层业主不收取升降系统(电梯)费0.40元/平方米/月。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28街坊鼎隆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为鼎隆公寓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明确业主应按季交纳。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具状来院。本院认为,上海宏轩置业有限公司、小区业主大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处理好房屋保温墙剥落及小区停车问题,对此物业公司应该加强与其沟通解释,被告亦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但不能作为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富、宋佩芳、陈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0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林富、宋佩芳、陈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芳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储嘉珺阮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