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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仲海诉杨继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仲海,杨继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125号原告韩仲海,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生。被告杨继和,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原告韩仲海诉被告杨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凤庆县法院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仲海、被告杨继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仲海诉称:原告从事农机配件行业,被告杨继和在三岔河镇从事修车行业,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修车材料,后来被告把店铺转给他人,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9.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怕其欠条作废,双方又重新写下一份欠条,并约定了22409.00元的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也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2409.00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杨继和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前的确存在生意上的来往,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现在只欠原告货款2千多元,在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写下十多天后,被告在其修理铺内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万多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2、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形成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9.00元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形成的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担心欠条失效,双方遂重新书写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每天按欠款的1%计算。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其在第一张欠条写下的十多天后,就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万多元,目前尚欠原告2千多元;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被告承认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和日期都是自己所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虽然第二组证据的货款金额大写存在瑕疵(22409.00元的大写误写为“贰贰仟肆佰零玖元整”),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货款金额小写,内容明确,且两组证据之间的货款金额能够互相印证,加之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多元,故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仲海从事农机配件行业,被告杨继和(小名:李军)在三岔河镇从事修车行业,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修车材料。后来被告把店铺转让给他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9.00元,被告用其小名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怕先前的欠条失效,双方遂重新书写一份欠条,约定货款22409.00元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多元的主张,故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认定为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即22409.00元。原、被告在买卖材料时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双方在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货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2409.00元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过期不付清的,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利息罚款”,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主张被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仲海支付货款2240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原告韩仲海承担235.55元,由被告杨继和承担4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银代理审判员  祁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 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凌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