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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世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钢,郭清广,张世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男,通钢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清广,男,通钢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张世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张世忠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世忠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9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世忠故意伤害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吉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郭清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影、侯慧娟、助理检查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郭清广,被告人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世忠酒后到王营经营的按摩院找其“女朋友”,在场的有王营同学杜钢等人,张世忠离开按摩院后,到超市买了两把菜刀,买完菜刀在路上碰见杜钢等人,随即张���忠用菜刀将杜钢砍伤。经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世忠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辩称,是被害人先用砖头打的他,其系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请求,赔偿医药费4697.2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46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0元,伤害赔偿7000元,二次修复20000元,合计4175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清广请求,赔偿医疗费460元,误工费2245元,合计270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忠,于2015年9月12日18时许,在王营经营的按摩院内,与王营的同学发生矛盾后离开,在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杜钢等人,被告人张世忠用菜刀将被害人杜钢面部砍伤,下唇贯通伤,经鉴定,系轻伤一级,将被害人郭清广的手砍伤,未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忠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忠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5年9月12日,持菜刀将被害人杜钢、郭清广砍伤的经过。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杜钢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12日,被被告人张世忠持菜刀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郭清广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2日,被被告人张世忠持菜刀砍伤的经过。三、证人马某堂、马某全、王某等人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5】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钢面部刀砍伤、下唇贯通伤、左肩部刀砍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书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被害人杜钢住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刀具。��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世忠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8日止。行政公安处罚决定书,2010年,张世忠构成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世忠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杜钢、郭清广造成了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世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医药费4692.04元、误工费1572.22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人民币9637.3元。��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清广医药费334.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钢、郭清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