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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诉被告张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张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唐总旗,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家属院*号。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忠,曾用名张得仲,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一铺西村。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诉被告张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张德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建材、装饰材料,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1688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6886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起诉时的利息2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忠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不欠原告的钱,我的名字叫张德忠,不叫张德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原名称为雄县富兴油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总旗,唐总旗与姚素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忠(曾用名张得仲)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及装饰材料并欠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6886元未付,被告张德忠以“张德仲”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富兴油漆店姚素花材料款168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张德忠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不予认可。否认该欠条为本人书写,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签订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中“张德仲”的签名系被告张德忠本人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体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表、营业执照、欠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忠购买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的装饰材料并欠款1688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理应给付,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欠条中签名与自己名字不符,不欠原告材料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经鉴定该欠条确为被告张德忠本人书写,故对被告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富兴装饰材料店材料款168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