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朝林与陆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林,陆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75号原告范朝林,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虎跃,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显文,男,1965年4月1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原告范朝林与被告陆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跃,被告陆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林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如届时不还,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显文辩称:原告根据被告所写借条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不实,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而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的风险抵押金。后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原告便邀约他人对被告进行威胁,于2013年12月25日迫使被告将押金收据改写成借据,并将收据销毁,该借据属无效借据。该200000元抵押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且不应计算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利息应如何赔偿?本案在��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范朝林、被告陆显文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范朝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和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利率。对上述原告范朝林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显文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还款计划上第一次还款的本金应是20000元。二、被告陆显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用以证明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的押金,协议第六条已写明矿方退还后被告在退给原告。2.九台湾煤矿新井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与邬曾凡签订了合同,200000元是合伙押金。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来合伙的押金。对上述被告陆显文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朝林的质证意见是: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范朝林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陆显文向原告范朝林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显文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了邬曾凡与被告陆显文签订九台湾煤矿新井承包合同,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部分证明了被告陆显文收到原告范朝林200000元合伙押金,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邬曾凡与被告陆显文签订九台湾煤矿新井承包合同,将位于宁蒗县战河乡九台湾煤矿新井承包给被告陆显文,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并就合伙经营煤矿事宜作出约定。后原告范朝林按照协议约定,通过丽江市华平县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00元押金到被告陆显文账户(账号为:62×××21)。同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并由被告陆显文出具了一份“今借到范朝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果届时不如数还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给范朝林。”的借条給原告范朝林收执。2015年1月9日,被告陆显文偿还了原告范朝林1万元。同月16日,被告陆显文又出具了一份“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下180000元自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还款30000元(叁万元)”的还款计划给原告范朝林收执,但被告陆显文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200000元,虽然原为合伙押金,但自双方就解除合伙事项协商一致结算后,被告陆显文向原告范朝林出具借条时,该200000元已成为被告陆显文所欠原告范朝林欠款,故双方所形成的��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显文依法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范朝林欠款。因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陆显文已偿还了原告范朝林10000元,故被告陆显文实际应偿还原告范朝林的欠款为190000元。被告陆显文辩解200000元属合伙押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范朝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应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陆显文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如届时不如数还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故被告陆显文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范朝林利息,但鉴于双方所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24%,本院按法定��率24%予以调整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范朝林诉请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起算时间承办人以原告范朝林诉请的利息时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显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范朝林欠款19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2200元,共计人民币262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范朝林承担580元,由被告陆显文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忠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