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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浪口商业大楼一至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5569291-4。法定代表人高树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万众城第二栋1-4层,组织机构代码77878941-X。负责人高树光。上诉人任满仓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购买了7件食品和1个环保购物袋,购物款合计10.1元。原告将所购食品分别一件食品起诉一案,请求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各赔偿其500元。涉案的特价食品为随装随称的散装食品,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金额为2元,保质期至2015年4月2日,其未食用该特价食品。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银联小票、特价食品标价签的原件,但不能出示所购特价食品及包装的实物。购物小票、银联小票显示2015年4月4日购买了食品、环保购物袋共计10.1元,其中涉案的特价食品金额为2元。特价食品标价签显示生产日期2015年3月3日,保质期2015年4月2日,金额为2元,条型码为2403305002003。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2元人民币购物款;2、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人民币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本案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特价食品为过期食品,其提交了购物小票、银联小票、标价签的原件。由于同一商品,金额相同,不管何时打秤,都能打印出金额和条型码相同,而打秤日期、保质期不同的标价签,故本案不排除原告将2015年4月4日以前购买特价食品的标价签,与2015年4月4日的购物小票、银联小票组合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原告应对其提交的标价签系与购物小票、银联小票在同一次购物行为中产生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对此举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保质期至2015年4月2日的特价食品。且原告未能出示所购特价食品及包装的实物,法院无法查明特价食品及其包装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满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并支付上诉人2元购物款;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元赔偿金;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账,检验检疫合格证);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4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万众城第二栋1-4层的深圳市合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万盛百货牛栏前店购买食品后,经查发现涉案商品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标准的缺陷,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虚假标识标示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构成消费欺诈,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20、28、41、42、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38、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7、33、36、3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8、22、55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6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6、8、20、21、22、2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4.1.2条、4.1.6条、4.1.7.1条等。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涉案特价食品的标价签与购物小票是否为同一天产生。因本案所涉商品为特价食品,金额相同,无论何时打秤,在小票中显示的条形码与金额均相同,上诉人亦未提供特价食品及其包装实物,故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特价食品标价签与购物小票是在同一天购物中产生,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特价食品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满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