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6号原告解某某,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振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解某某母亲夏某某与继父张某乙于1978年结婚,当时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据了解,被告张某某系张某乙收养的养子,原被告各自婚后成家独立生活。上世纪八十年代,两位老人相继退休,年老体弱,需要赡养照顾,但被告却长期与老人不睦,拒不履行对张某乙的赡养义务,并曾因此在法院成讼。原告夫妻则对两位老人尽孝尽责,并自2000年开始与两位老人在省家科院北院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直至其去世,且一家人收入花费均混同,如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夫妻工资、退休费承担,老人退休金则基本上不花,由此形成了共同财产。但2011年夏某某去世后,被告趁机拿走了以张某乙名义储蓄的存款。此后,原告与张某乙继续共同生活,照料其生活起居,并又形成了部分存款,仍以张某乙名义在银行储存,但在张某乙去世办丧事的慌乱中,被告又擅自拿走了张某乙存折、工资卡等拒不归还。张某乙退休前系某的职工,与夏某某婚后分得一套单位公房,2000年前后,两位老人共同折算工龄并按照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在张某乙去世后,原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张某乙工资卡内支付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现被张某乙控制。老人在世时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张某乙去世后,被告却到原告居住房屋吵闹,威胁原告一家搬出,并闯入家中占有一间卧室,擅自翻动控制屋内财物,更换门锁,原告一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鉴于上情,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解某某有权继承母亲夏某某的遗产,并由于长期照顾赡养张某乙,付出了巨大心血和劳动,有权继承其遗产并多分。而被告则因其未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而应少分或不分。被告擅自拿走原告与张某乙共同财产的存折和银行卡,强行占据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母亲夏某某、继父张某乙生前拥有产权的某房产90%的份额,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约40万。2、判决被告归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与张某乙共有的银行存款,并对属于张某乙遗产部分按照解某某70%、张某某30%的比例进行分割。约10万。3、判决对张某乙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遗产按照解某某70%、张某某30%比例进行分割(约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该房产现在还没有确权发证,原告所诉的被告拿存折事实不存在,第三项丧葬费实际花费已经高于所领取的丧葬费用,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夏某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解某某生于1955年,与夏某某系母子关系。夏某某于2011年去世,张某乙于2015年去世。原、被告均称被告张某某与张某乙系收养关系,被告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管理户情册、原告妻子武某某的工资明细、张某乙的门诊病历、某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与张某乙和夏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现以与张某乙形成赡养关系并作为夏某某的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和分割张某乙名下的存款、抚恤金等。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页、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张某乙登记结婚时,原告解某某已成年,张某乙未对原告进行抚养教育,原告与张某乙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对张某乙亦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以在张某乙年老后与其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与张某乙形成赡养关系,未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共同居住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张某乙共同生活,无法证明对张某乙进行了照顾等情形,且原告解某某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本人在2014年诊断有多种疾病,现主张其对张某乙进行照顾赡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继承分割张某乙的遗产和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继承其母夏某某的遗产,即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某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产为张某乙的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无购买时间及房屋属性以及房产面积等,无法证明该房产为张某乙与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力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