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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15年X月X日10时左右,原被告因卖树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37609.73元。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X月X日10时15分,因东阿县鱼山镇某村地界卖树一事,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发生口角,被告张某对原告殷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半月板损伤(左侧);2、膝关节积液(左侧);3、皮肤挫伤;4胸部挫伤。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324.17元。原告在东阿县公安局支付检查及伤情鉴定费260元。2015年9月14日,东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调查被告张某的家人刘某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X月X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殷某左下肢之损伤误工期为112天;营养期为3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对原告殷某、被告张某及被告之夫刘传磊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卖树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37609.73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在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住院病案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2324.17元;2.公安部门伤情鉴定费260元;3.误工费112天×117.23元/天=13129.76元;4.护理费60天×117.23元/天=703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6.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7.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567.73元。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卖树纠纷问题时,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承担35567.73元的70%即24897.41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2489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承担422元,原告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