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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9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有建立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1998年8月被告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到目前为止是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被告于1998年8月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王某乙自幼由原告独自抚养至成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颍州区王店镇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店镇民政所证明、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说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自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长达十余年,因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