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53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麦志光。委托代理人:王恩慈、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健珊。被告:李健珊,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恩康,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35。被告:李家浩,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81X。被告:陆志萍,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145。被告:陈应拖,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135。委托代理人:高新红、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颜香,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124。委托代理人:高新红、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李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陆志萍,被告陈应拖、邓颜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鸿公司、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金额340万元内,根据金鸿公司的需要,分次向其发放借款,借款月利率为7.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名被告在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度340万元内为被告金鸿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不超过本金3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健珊、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健珊等人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不超过本金3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鸿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借得贷款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从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或书面函告,被告未能清偿逾期欠款。被告的欠款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了解到被告金鸿公司已被其他债权人诉至法院,其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被告金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2、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欠息51779.43元,支付罚息及复利人民币305.28元(借款利息及欠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340万元、月利率7.5‰以一个月为计息周期计算;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340万元、月利率11.25‰以一个月为复利周期,计算包含复利的总利息);3、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000元;4、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李健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路16号301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李家浩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路16号302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陆志萍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四街一巷三座东601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李健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2号海畔名苑海景苑二座1604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邓颜香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人民二路100号首层102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原告对被告陈应拖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27号一区122房(粤房地证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原告对被告陈应拖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25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91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原告对被告陈应拖提供抵押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25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914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志萍辩称:答辩人并非在3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而是在本案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陈应拖、邓颜香共同辩称: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两答辩人可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利用欺诈手段,是在违背两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原告与被告李健珊签订的最高额合同及与两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对于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进行担保。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借款是分次发放的,请注意合同的第3.2条,是通过特定的账户将钱支付给贸易公司特定的对象。根据合同第4.4条,表明银行对贸易公司的账户进行监控,对回笼资金进行管理。该贷款并非是发放给合同的对象,与我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不符的,改变了支付方式及支付的对象,影响了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会产生的预期风险的判断,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担保人不公平。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到目前为止,我方当事人未取得该合同的原件,在诉讼过程中才收取了该合同的复印件。银行或贸易公司找我们提供担保时,向我方承诺只是在16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而非是在340万元范围内。两答辩人是受到了欺骗,违背了真实的意思。综上,34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应当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4、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该三名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金鸿公司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健珊、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五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金鸿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他项权证3份,证明案涉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8、房产证,证明案涉提供抵押的房屋的产权情况。9、股东会成员签字样式、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鸿公司同意由被告李健珊代表其签署并提交文件的事实。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鸿公司,并且约定了借款日期、借款利率的事实。11、货款欠息通知书,证明被告金鸿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讨借款,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34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诸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诸被告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金鸿公司借取款项后,连续多期未能依约归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诉请其依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罚息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25‰,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及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在本案中已经相应支持逾期利率的计算,而逾期利率已经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不公平,因此,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对借款人金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珊、李家浩、陆志萍、陈应拖、邓颜香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拥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即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3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诉请对该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鸿公司、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佛山市三水金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4000元;3、被告李健珊、李恩康、李家浩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健珊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路16号301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李家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路16号302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陆志萍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四街一巷三座东601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李健珊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2号海畔名苑海景苑二座1604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邓颜香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人民二路100号首层102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陈应拖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中27号一区122房(粤房地证字第××)、被告陈应拖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25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91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被告陈应拖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永兴路25号海畔名苑海晟苑二座914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